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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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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 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成本费用由饲养者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定。

四、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六、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七、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相关证明时不得收费。

九、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产生的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除外。

十一、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动物运输过程中,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或者沿途丢弃、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诊疗废弃物,或者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将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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