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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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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养 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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